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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常银焕

  • 律所: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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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龙奥西路1号银丰财富广场A座8层

律师简介:

    常银焕律师,具有理工科和法学复合专业背景,同时具有律师、专利代理师、国家知识产权体系审核员执业资格,多年专注于知识产权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的研究,在知识产权诉讼及非诉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在诉讼方面曾代理过上百起专利侵权及无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著作权侵权等民事及行政案件;非诉方面曾为多家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服务,熟悉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帮助企业构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实施运行,对企业知识产权全流程的过程管理进行控制,熟......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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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证据审查 【商业秘密保护】关于“竞业禁止补偿费”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25日 来源: 济南商标律师
[导读]:   常银焕律师,济南商标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常银焕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

  常银焕律师,济南商标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常银焕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证据审查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证据审查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该罪的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是,权利人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后,又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证据审查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该罪的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是,权利人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后,又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在先判决只是暂时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只要对方有相反证据存在,法院就必须对相反证据及在先判决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后对事实作出认定,而不能一概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害纠纷案件中,对于在先刑事判决的审查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对商业秘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有准确的认识。一般认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按照从严从高的原则,为实现人权保障,众多国家都把“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学界已经基本摒弃了“客观真实说”,在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本质含义作为刑事证明标准上并无多大异议,只是在具体表述上尚有分歧。然而,由于证明机理的存在,使得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多元性和层次性,不同的证明主体、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所须达到的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这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体现。笔者认为,在侵害商业秘密刑事诉讼中,不同的待证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商业秘密权利存在的事实,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因为商业秘密罪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而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私权,该权利依私法产生,并依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即使在刑事诉讼中,也不改变商业秘密权的私权性质和认定标准。

  2.对侵害行为和后果的认定,采用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来认定。比如,民事诉讼中“相似加接触”的推定方法,就不能照搬。在相似加接触的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有很大的可能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但与刑事证明要求的最大盖然性仍有相当差距。

  第二,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如果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由于不同的诉讼程序中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造成认定事实上的差异,这是正常的。比如,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因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损失数额可能高于刑事判决中确认的数额。再如,因证据证明力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未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仍有可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侵害行为。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没有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仍构成民事侵权的案例。

  2.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一种情形是,因为民事诉讼中有新的证据,推翻了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另一种情形是,在先刑事判决本身有误,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强,对法官业务素质要求高,而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又较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更为复杂。按照我国现行的级别管辖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由中级法院为一审,大多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都按专业分工的要求设有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的业务庭。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则由基层法院为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对口的业务部门是刑庭。从司法资源的安排上看,商业秘密刑事判决出现偏差有一定的必然性。从司法实践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有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从侦查、公诉至法院作出判决,自始至终连涉案的商业秘密是什么也未作说明或说不清楚。在审理商业秘密侵害纠纷案件中发现在先刑事判决确有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及审级监督的途径,对错误的在先刑事判决予以纠正,避免出现判决冲突的情况。

【商业秘密保护】关于“竞业禁止补偿费”

关于“竞业禁止补偿费” 实践中,很多人将离职的“保密费”与“竞业禁止补偿费”相混淆。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

  关于“竞业禁止补偿费”

  实践中,很多人将离职的“保密费”与“竞业禁止补偿费”相混淆。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的;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依法或者协议双方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协议双方可以约定,权利人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或者权利人违法、违约解除与相关人员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企业限制职工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构成竞争的业务,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维护竞争优势。企业根据《办法》的规定应当支付一定的“补偿费“。但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义务。前者是指不得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从事与原企业构成竞争的相同工作,而后者是指无论是否从事相同工作或职业,对于所知悉的原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都负有不披露不使用的义务。前者并不具体针对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而是限制离职职工选择相同工作或职业的权利,即使职工没有披露或使用原企业商业秘密,只要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者直接针对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即使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泄密,不妨碍企业追究其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劳动权利的被限制与补偿费是一种对价关系。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财产权利,职工在职期间依据企业的保密规定和保密协议,当然负有保密义务。离职后,职工对于企业的一般信息不再负有保密义务,但对企业重要的商业秘密仍然负有保密义务,多数人甚至认为这是一项“默示”义务,即对于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职工的保密义务不以约定为必要。为了慎重起见,企业往往与有关职工订立合同,对职工离职后若干期限内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与竞业限制并不是重叠的。企业可以既要求限制竞业,同时要求保密,也可以仅要求保密,不要求限制竞业。对于保密要求,企业不必支付所谓的“保密费”。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一项财产权利,要求职工离职后若干期限内仍然保密,这是天经地义的,这与保护企业其他财产无异。之所以不要求无限期,这纯粹是因为商业秘密本身的特点所致-时间的推移与其秘密性和价值性成反比,而不是别的什么原因。可见,离职后职工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的保密义务,有约定的属于明示义务,没有约定的,重要商业秘密部分承担默示义务,该义务的承担,企业不必额外支付对价。职工可以以企业没有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为由拒绝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不得以企业没有支付“保密费”为由免除自己的保密义务。